程燕琦律师亲办案例
方某与李某、胡某、吴某、王某承包合同纠纷
来源:程燕琦律师
发布时间:2019-01-14
浏览量:760

方某与李某、胡某、王某、吴某

承包合同纠纷案

[案情简介]2014年1月13日,方某与李某、胡某、王某、吴某签定了《关于转包**红砖厂经营权的合同》,将李某等四人经营的红砖厂转包给方某。方某经营一年后,无法继续经营,便向李某等四人提出解除合同,将红砖厂归还给李某、胡某等四人,但李某等四人坚决不同意,要求方某继续承包红砖厂。经当地司法所多次调解无效后,李某等四人拒不接收红砖厂,待承包期届满后,李某便独自一人作为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方某支付三年的承包费180000元、煤款190000元、滞纳金194400元。本所接受方某委托后,仔细分析案情,认为原告李某不是本案适格主体。本案的原告主体应为李某、胡某、王某、吴某四人。《关于转包**红砖厂经营权的合同》系违反了国家强制性规定,系无效合同,方某不应当向李某等支付承包费。一审法院判令被告方某向李某支付承包费18万元。方某不服,便向提起上诉。经二审法院认定,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撤销了一审判决,裁定发回重审。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受本案原告方某的委托,江西太阳岛律师事务所指派我担任其与李某合同纠纷一案的诉讼代理人,出庭参加今天的庭审活动。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本案庭审调查已查明的基本事实,本代理人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本案系必要共同诉讼,李某作为唯一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

**红砖厂系李某、王某、胡某、吴某筹资兴建。2014年1月13日,被告与李某、王某、胡某、吴某签定了《关于转包**红砖厂经营权的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原告诉讼主体为李某、王某、胡某、吴某,本案系必要共同诉讼。故李某作为唯一的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请法院对原告李某起诉予以驳回。

二、被告与李某王某吴某胡某2014年1月13日签订的《关于转包**红砖厂经营权的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系无效合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转包租赁费18万元没有合同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被告与李某、王某、吴某、胡某2014年1月13日签订的《关于转包**红砖厂经营权的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个人工商户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无效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条规定,”国家土地实行用途管制制度。使用土地地的单位和和个人必须严格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用途使用土地。”李某、胡某、吴某、王某2007年3月在乐平市浯口镇**村筹资兴建**村红砖厂,并于2007年4月8日与浯口镇**村委会签订租用该村几十亩山地建红砖厂。**红砖厂自开始经营之日起至今为止,经营场地都未办理农用地转为非农用地审批手续。因此,在农用地上经营红砖厂严重违反了我国土地管理法,情节严重的,可构成犯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遵守本法和其他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改善安全生产条件,推进安全标准化建设,提高安全生产水平,确保安全生产。”李某、王某、胡某、吴某发包给被告的**红砖厂没有任何安全设施,也未取得任何机关或部门的安全许可。如被告继续履行《关于转包**红砖厂经营权的合同》,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将会发生安全事故,甚至特大安全事故。因此,被告便在2015年初便向原告王某、胡某、李某、吴某提出要求解除合同,终止履行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条规定,“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防止、减少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对所造成的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规定,“矿产资源归国家所有。开采矿产资源,须依法申请取得采矿权。”依据法律规定,红砖厂经营过程中开采大量粘土,需办理采矿许可手续。至今为止**红砖厂都未办采矿许可手续。未经许可,便开采大量粘土制砖的行为,系非法采矿行为,并严重破坏环境,损害公共利益,属于法律禁止行为。

被告与李某、王某、吴某、胡某2014年1月13日签订的《关于转包**红砖厂经营权的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个人工商户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无效合同。

**红砖厂自成立以来,原告及王某、吴某、胡某为从未该红砖厂办理工商登记、税务登记,也未取得采矿权、环保许可、安全许可等设立红砖厂必要手续。该红砖厂系典型的黑砖厂,依法应当予以取谛。却将依法应予以取谛的黑砖厂违法发包给原告。故原告与四被告签订的《关于转包**红砖厂经营权的合同》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系无效合同。正因为深刻认识到**红砖厂经营的违法性,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被告于2015年正月向原告李某、王某等在浯口司法所要求终止经营红砖厂。且自2015年正月起,被告就没有经营**红砖厂。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原告转包租赁费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请法院对此项诉请予以驳回。

三、原告李某主张煤款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

被告从未与原告就煤一事达成任何口头协议和书面协议。由于原告的煤质差,被告从未使用过原告的煤。原告的煤至今仍在**红砖厂,有些煤堆上都已经长草。原告主张煤款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请法院对此项诉请予以驳回。

四、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滞纳金194400元没有法律依据。

滞纳金是税务机关基于纳税人未在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事实,而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一定比例的附带征收。滞纳金具有法定性、强制性和惩罚性的特点。滞纳金是由国家法律、法规明文规定的款项,个人和其他团体都无权私自设立。故原告李某私自设立滞纳金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法院予以驳回。

以上代理意见供合议庭参考并望予以采纳!

代理人:江西太阳岛律师事务所

程燕琦 律师

二0一八年七月十日



以上内容由程燕琦律师提供,若您案情紧急,找法网建议您致电程燕琦律师咨询。
程燕琦律师合伙人律师
帮助过8255好评数216
  • 办案经验丰富
  • 服务态度好
  • 咨询解答快
景德镇市昌江区沿江西路117号
LAWYER INFORMATION
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程燕琦
  • 执业律所:
    江西太阳岛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
    13602*********940
CONTACT ME
联系本人
  • 服务地区:
    江西-景德镇
  • 地  址:
    景德镇市昌江区沿江西路117号